关于印发《枣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细则》等文件的通知
枣农法字〔2019〕6号
关于印发《枣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细则》等文件的通知
各区(市)农业农村局,局属有关单位,局机关有关科室:
现把《枣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细则》《枣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细则》《枣庄市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区(市)农业农村局参照执行,局属有关单位、局机关有关科室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枣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细则
2.枣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细则
3.枣庄市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
核细则
枣庄市农业农村局
2019年9月29日
附件1
枣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枣庄市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枣政办发〔2019〕4号)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农业农村局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有关单位(以下简称执法单位)将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或者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法职责、执法权限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三)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联系方式、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二)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应当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七条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八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主要采用以下形式:
(一)在市农业农村局网站上对社会公布;
(二)在办公场所公示栏对外公布;
(三)通过公告、通报等进行公示;
(四)其他方式。
第九条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与市政府公布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公示内容衔接,确保信息内容的一致性。
第十条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市农业农村局网站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市农业农村局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市农业农村局申请更正。市农业农村局将及时更正并文字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三条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规定的,由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枣庄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细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枣庄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枣政办发〔2019〕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农业农村局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有关单位(以下简称执法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单位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文字记录包括通过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证据材料等。音像记录包括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等。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的种类、程序不同,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并进行归档管理。
第五条执法单位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市农业农村局法规科负责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执法单位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文字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执法单位可以在受理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适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执法单位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九条执法单位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文字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条执法单位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文字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情况;
(二)询问证人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八)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一条执法单位依法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以及抽样取证,可以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三条执法单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执法单位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内容。
执法单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执法单位应当对放弃陈述、申辩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执法单位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听证会具体内容等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六条执法单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文字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文字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执法单位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文字记录送达情况。
第十八条执法单位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对送达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执法单位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回执和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二十条执法单位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执法单位可以音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和时间、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执法单位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执法单位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文字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文字公告。执法单位、科室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音像记录送达过程,详细记录张贴公告的内容、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执法单位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执法单位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实地核查情况、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执法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文字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执法单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文字记录。
第二十六条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台账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
第二十七条音像记录资料应当附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八条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资料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九条执法单位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 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行政执法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执法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和管理。
第三十条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市农业农村局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附件 3
枣庄市农业农村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枣庄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枣政办发〔2019〕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农业农村局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有关单位(以下简称执法单位)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等执法决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市农业农村局法规科负责对农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规科审核,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法规科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吊销许可证;
(三)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四)其他对当事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听证并且涉及公共利益的;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
(三)其他对当事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第七条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包括:
(一)查封、扣押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30平方米以上或者涉案价值1万元以上的;
(二)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对当事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第八条执法单位在向法规科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法规科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法规科审核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补充有关证据,补正执法程序,完善执法文书的,提出具体审核意见,退回执法机构;
(三)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内容明显不当等情形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写明理由。
第十一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文字审核为主。法规科应当及时对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审核内容要求的,作出同意的文字审核意见,存入行政执法案卷。
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执法单位不同意法规科审核意见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复审一次。经复审,执法单位仍不同意法规科审核意见的,法规科应当及时提请市农业农村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执法单位在向法规科报送材料时,应当真实客观。因报送的材料虚假或者不齐备,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执法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严格履行职责,
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造成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法规科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执法单位负责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者签批未经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执法单位负责人承担责任。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