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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作者: 来自: 时间:2016-07-29 00:00:00

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单位:市农业局        
编号 项目名称 行政决定类别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类别 备注
1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326号修订)第四十条:“(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消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2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326号修订)第四十条“:(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3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326号修订)第四十条:“(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4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326号修订)第四十条:“(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5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32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6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7 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第1次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第2次修订,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第3次修订)第三十八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8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第1次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第2次修订,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第3次修订)第三十九条:“(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9 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第1次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第2次修订,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第3次修订)第三十九条:“(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0 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第1次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第2次修订,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第3次修订)第三十九条:“(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1 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准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第1次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第2次修订,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第3次修订)第三十九条:“(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准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2 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3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4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5 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6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7 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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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农业植物检疫手续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1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农业植物检疫手续的,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9 擅自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或者将非种用植物和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1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三)擅自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或者将非种用植物和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20 在调运进境带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过程中,造成撒漏、扩散或者下脚料除害处理不彻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1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七)在调运进境带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过程中,造成撒漏、扩散或者下脚料除害处理不彻底的,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21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1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22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正)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23 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正)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24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正)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25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正)第二十八:“条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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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正)第二十八条:“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27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正)第28条:“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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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29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或者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30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或者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31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32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33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2、《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34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35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36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37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38 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39 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2、《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40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41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2000年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42 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发布)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43 销售农业植物种子未使用公告品种名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农业部令 2012 年第2 号)第十七条:“销售农业植物种子,未使用公告品种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44 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45 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46 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47 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48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49 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50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农村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农村土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51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52 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53 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54 转基因植物种子、 种畜禽、水产苗种 的生产、经营单位 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 因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 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55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第五十二条:“违反 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 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56 假冒、伪造、转让 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第五十三条:“假冒、 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57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2、《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58 销售的农产品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鲁政发〔2011〕22号,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59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鲁政发〔2011〕22号,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60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2014年3月17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61 农药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经营告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购买者退回和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2014年3月17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农药、兽药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经营告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购买者退回和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62 农药经营者在禁止区域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2014年3月17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在禁止区域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63 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2014年3月17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64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违法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