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农业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
抽查事项 |
抽查对象 |
抽查内容 |
抽查依据 |
抽查方式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备注 |
1 |
农药监督抽查 |
农药生产经营者 |
农药产品质量、农药登记证及产品标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2、《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3、《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农业部令第20号,2007年12月农业部第9号令修订)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
实地核查、网络监测 |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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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肥料 监督抽查 |
肥料生产经营者 |
肥料产品质量、肥料登记证、肥料标签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2号,2004年7月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实地核查、网络监测 |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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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种子监督抽查 |
种子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企业、制种基地 |
种子质量、标签、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情况、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信息、品种真实性、种子企业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基地书面委托生产合同、委托生产备案情况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实地核查、网络监测 |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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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植物检疫监督抽查 |
调运或生产、经营植物检疫对象者 |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
实地核查、网络监测 |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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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
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农产品产地安全,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及“三品一标”标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2、《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第2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实地核查 |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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