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农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要改了 快提意见吧!
时隔6年,财政部对2010年9月经过修订和重新发布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再次进行修订,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反馈意见可于2016年2月2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提交:1.登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http://www.chinalaw. gov.cn),通过首页左上角的草案意见征集公告进入“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中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提出意见。2.登录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 gov.cn),通过首页右下角的“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提出意见。
据了解,为了适应农业综合开发工作需要,修订征求意见稿拟对原来的管理办法做出多处修改。下面我们就重点修改列举如下:
1 关于主要任务
在新《办法》中,农业综合开发的主要任务确定为: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带动农民增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农业现代化。
而原来的《办法》中,对于农业综合开发的任务这样表述的: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证国家粮食安全;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综合效益,促进农民增收。
可以看出,增加了诸如“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农业现代化”等内容。
2 投入机制
在投入机制上,由原来的“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调整为“国家引导、民办公助的多元投入机制,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加强调了市场机制的作用。
3 资金管理
在资金管理方面,新《办法》明确中央财政根据财力可能安排每年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原有《办法》中则是:中央财政根据财力可能逐年增加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
“逐年增加”的提法没有了。
在央地财政的支出责任划分上,新办法提出,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农业综合开发支出责任,财政部根据国家政策要求综合考虑各省财力状况和地方投入情况确定各省中央财政投入资金规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自筹资金投入比例根据项目类型和不同扶持对象确定,鼓励项目区农村集体和农民筹资投劳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而老办法则是:财政部依据各地财力状况分别确定各省地方财政资金与中央财政资金的配套比例。省级财政承担的配套资金总体上不低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80%。省级财政可以在确保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前提下根据地县财力状况确定不同的配套比例。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乡级财政不承担资金配套任务。
可以看到,原来的地方配套没有了,新办法要求中央与地方“共同承担农业综合开发支出责任”。
4. 项目管理费
新办法规定,项目管理费由县级农发机构按土地治理项目财政投资的一定比例提取使用:财政投资1500万元以下(含1500万元)的按不高于3%提取,超过150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不高于1%提取。
老办法则规定,县级农发机构项目管理费按土地治理项目财政投资的一定比例提取使用:财政投资500万元以下的按3.5%提取,1000万元以下的其超过500万元的部分按1.5%提取,超过100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5%提取。
5.强调监督管理
新办法还单设了“监督管理”一章,对于加强农发资金的监督管理进行全方位的规定,如,各级农发机构应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国家农发办采取直接组织或委托方式,对各省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开展绩效评价。
总之,新的办法亮点很多,还是您自己来发现吧。
附全文: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有效和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中央政府为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设立专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带动农民增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农业现代化。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发展项目。土地治理项目包括高标准农田建设,生态综合治理,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等。产业化发展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基地、养殖基地建设,农产品加工,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等。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国家引导、民办公助的多元投入机制,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资金和项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二)集约开发,注重效益;
(三)产业主导,突出重点;
(四)公平公开,奖优罚劣。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主要扶持农业主产区,重点扶持粮食主产区。非农业主产区的省应确定本地区重点扶持的农业主产县(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及农场)。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以农民为受益主体。扶持对象包括农户、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涉农企业与单位等。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开发县管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原则上应安排在开发县。
第九条 依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农发机构)的管理权限和职责。
国家农发办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拟订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度和发展规划,管理和统筹安排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进行监管。
省级农发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分配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组织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评审、审批和验收,对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进行监管。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中央财政根据财力可能安排每年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农业综合开发支出责任,财政部根据国家政策要求综合考虑各省财力状况和地方投入情况确定各省中央财政投入资金规模。
地方各级财政投入资金应列入同级政府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自筹资金投入比例根据项目类型和不同扶持对象确定,鼓励项目区农村集体和农民筹资投劳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可以采取补助、贴息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增加农业综合开发投入。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分配以因素法为主,按资源条件和工作质量测算各省中央财政资金指标。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投入以土地治理项目为重点。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各省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要求确定各省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发展项目的投入比例。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资金主要用于:
(一)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二)土地平整、土壤改良;
(三)田间道路建设;
(四)防护林营造;
(五)牧区草场改良;
(六)优良品种、先进技术推广;
(七)种植、养殖基地建设;
(八)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设备购置和厂房建设;
(九)农产品储藏保鲜、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建设;
(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开支范围主要包括:
(一)项目建设所需的材料、设备购置及施工支出。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勘察设计、工程预决算审计等支出。
(三)工程监理费。
(四)科技推广费。
(五)项目管理费。由县级农发机构按土地治理项目财政投资的一定比例提取使用:财政投资1500万元以下(含1500万元)的按不高于3%提取,超过150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不高于1%提取。主要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地考察、评审、检查验收、业务培训、工程招标、绩效评价、资金和项目公示等项目管理方面的支出。地、省级农发机构项目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另外提取。
(六)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费。
(七)贷款贴息。
第十八条 国家农发办和地方农发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对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以及已批准的项目实施计划、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及时、足额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报账。报账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前期准备是指项目申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制定开发规划、建立项目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准备工作应做到常态化、规范化。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农发机构应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和本地区农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及阶段性开发方案。
第二十三条 国家农发办应适时公开发布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扶持政策和重点。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农发机构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扶持政策、扶持重点和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及阶段性开发方案,建立项目库。
第二十五条 项目库的项目须有项目建议书并经当地农发机构审查合格。
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地点、建设条件、建设方案、投资估算及来源、效益预测等。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一般应于当年向当地农发机构申报下一年度项目,提交立项申请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根据项目类型的要求编制,其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背景和必要性,申报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地点、现状与建设条件,产品方案、建设规模与工艺技术方案,建设布局与建设内容,组织实施与运营管理,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环境影响分析,综合效益评价以及必要的附件等。
对财政投入较少的项目,省级农发机构可适当简化申报材料的格式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条件:
(一)土地治理项目立项应符合相关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水源有保证,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地块相对集中连片,治理后能有效改善生产条件或生态环境;当地政府和农民群众积极性高。
(二)产业化发展项目立项应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资源优势突出,区域特色明显;市场潜力大、示范带动作用强、预期效益好;项目建设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要求。
第二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省级农发机构负责组织评审。省级农发机构可适当下放部分项目评审权限。
项目评审应以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为依据,对申报项目建设必要性、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评估和审查,为项目确立提供决策依据。
项目评审采取专家评议、现场答辩、实地考察等形式。
第二十九条 在评审可行的基础上,由省级农发机构根据资金额度,择优确定扶持项目,项目原则上一年一定。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总体设计,主要建筑物设计,机械、设备及仪器购置计划,配套设施设计,工程概算,项目建设组织与管理,项目区现状图和工程设计图等。
项目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由省级或地(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级农发机构组织审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农发机构应编制、汇总农业综合开发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省级农发机构负责审定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地方各级农发机构应当按照年度项目实施计划支付财政资金和开展项目实施、检查验收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行项目法人制,实行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等。
第三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经审定的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项目,按期建成并达到项目的建设标准。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期一般为1-2年。
第三十四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终止。确需进行调整或终止的,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项目调整(指项目建设内容、建设地点、建设期限发生变化)和终止须履行报批手续。
(二)项目调整和终止由省级农发机构负责管理。省级农发机构可下放部分项目调整和终止的管理权限。
(三)终止项目的财政资金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终止项目已发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原则上由项目实施单位自行负担。
(四)终止及省级农发机构批复调整的项目应当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应进行验收,竣工验收由省级农发机构组织管理。省级农发机构可适当下放部分项目的竣工验收权限。
项目实施单位应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章制度情况,项目建设任务与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主要工程建设的质量情况,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工程运行管理和文档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管护主体应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管护内容和管护要求,保证项目工程在设计使用期限内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省级农发机构应按规定时限向国家农发办报送上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完成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当按照《预算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开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政策、申请条件、应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评审标准、程序和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农发办采取直接组织或委托方式,对各省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开展绩效评价。
地方各级农发机构应定期对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开展绩效评价。
第四十二条 国家农发办采取直接组织或委托方式,对各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农发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
第四十三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纪问题,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各级农发机构应当及时终止项目。
第四十五条 对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农业综合开发县,应当暂停或取消其开发县资格。
第四十六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积极配合审计部门、财政监督机构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省级农发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中央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财政部发布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和《财政部关于修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