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执法,新增了哪些机构和权限
近年来,一些假冒授权品种、生产销售假劣种子、抢购套购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种子市场秩序,原种子法关于种子执法制度的规定,已经不适应新形势下现代种业发展的需求。为了发展现代农业,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维护公平竞争的种子市场秩序,新修订的种子法完善了种子执法制度。
明确种子执法机构的法律地位。在原种子法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工作。这解决了长期以来大量承担实际执法职能的综合执法机构、种子管理机构“有责无名分”和行政主管部门“权责不匹配”的问题。同时,明确种子执法主体,使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有了法律依据,将有利于加强执法机构建设和执法队伍的稳定,有利于增强执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明确执法权限,完善执法手段。在原种子法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其在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有权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对与违法生产经营相关种子、工具、设备、场所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这些规定,既可以与行政强制等有关法律相衔接,又使执法人员的工作于法有据,有利于减少执法矛盾,提高执法效率。
明确监督管理信息发布制度。增加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监督管理信息。这样规定,使种业监督管理和种子执法进一步公开化,既有利于扩大种子执法的影响力和威慑力,使有违法冲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敢贸然违法,又对执法行为本身是一种监督和约束,使执法人员执法更加谨慎和准确。这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关于推进决策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的有关要求的具体举措。